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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发布日期:2016-12-20    作者:     来源: 河南理工大学档案馆     点击: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